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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个旧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个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个旧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个政办规〔2026〕2号)

各乡镇(街道),市直各部门:

《个旧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个旧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科研、导盲、扶助、专业表演团队、犬只养殖场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部门协同、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健、住建、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通过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犬只准养登记,并做好审批管理等工作;查处犬只干扰他人生活、伤人引起的案件和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涉犬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查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场所,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和疫情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根据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范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做好犬只留检场所动物防疫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养犬人、收容机构对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对占用城市道路售犬、养犬,携犬出户未束犬绳牵引、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无主犬只进行控制和捕捉收缴。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和诊疗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五)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建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的文明养犬管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八)发改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

(九)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部门调解、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六条 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途径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第二章 犬只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划分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养犬区是指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公共场所。

严格管理区是指宝华街道辖区、金湖街道辖区、锡城街道(绿海社区、锡城社区、三角地社区、阳山社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并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农村部门设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一)新生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接种狂犬病疫苗;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接种;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接种。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并将免疫信息报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通过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登记。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三条 申报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养犬单位为依法成立的组织;养犬个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养犬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户籍地或者常住地证明;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饲养扶助犬、导盲犬的提供养犬人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市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人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系不超过1.5米的犬绳,携体重超过30千克、身高超过60厘米犬只还应佩戴嘴套,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防止犬只伤人、疾病传播;应当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并防止犬只损坏花草、绿篱等公共设施;应当主动、及时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群体;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道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牵引绳、装入犬袋犬笼、怀抱犬只等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不得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不得放任犬只持续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场所;其他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和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并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等费用。当事人对相关赔偿责任有争议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直接依法提起诉讼。公民对正在发生的犬只伤人事件时,可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留检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及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接到疫情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疑似狂犬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健部门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要求做好养犬人信息保护工作。主要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养犬行为规范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反规定养犬行为;对疑似无主犬只进行捕捉后送犬只留检场所;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积极配合公安、农业农村、卫健等有关部门扑杀疫区犬只。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局要通过组织建设、与动物园、宠物店合作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犬只留检场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走失犬、无主犬、弃养犬。犬只留检场所的管理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留检场所收容的依法登记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不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第二十五条 留检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和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人员领养;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携带犬只出户,犬只产生排泄物,未即时清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烈性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办公地点;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公立医院、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私立医院、诊所、专科疾病防治院等;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课外辅导班、语言学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等。

第三十四条 养犬管理政策的制定、调整应按相关程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


个旧市政府办公室发布